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依據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30日屏府人考字第11264229900號函轉銓敘部112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1256279311號函辦理。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2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
三、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不論有無收取報酬, 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;反之,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,就整體目的、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,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。
舉例而言: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、心 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、主題標籤等功能,或因消費而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、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,均與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;又如單純轉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、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為,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。
{{ $t('FEZ003') }}2023-11-03
{{ $t('FEZ014') }}2023-12-03|
{{ $t('FEZ004') }}2023-11-03|
{{ $t('FEZ005') }}31|